加强股份回购制度对于服务国有企业改革、深化金融改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日,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对鄂尔多斯、龙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相关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一是增加股份回购的情形,包括职工持股计划、上市公司为配合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权证而进行的股权转换、上市公司维护公司信用和股东权益所必需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完善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简化深圳人力资源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权证进行股权转换、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以维护公司信用和股东权益而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三是建立股票制度,明确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回购的本公司股份可以持有股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将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购其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不同意股东会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决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5)上市公司用于股权转换以配合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权证;
(六)上市公司维护公司信用和股东权益所必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下收购其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批准。在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下,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购买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10%的股份。
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款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有第(二)、(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有第(三)、(五)、(六)项情形的,可以转让、注销或者以股份形式持有,持有股份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不得接受自己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