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旧房作为安置房的税收筹划
时间:2019-09-2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第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将旧房作为房屋改建安置房,其增值额不超过20%。扣除的项目金额。财税[2010] 42号文第3条规定:“经营单位回购分配的改建安置房并继续作为安置房使用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其他法规,只有那些“建造”普通标准住房的纳税人才能适用“免税额不超过20%的土地增值税”政策扣除的项目金额”。非“建筑商”不适用。政策。财税[2010] 42号文将本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以旧房改造房屋的组织”。

到目前为止,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24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已将旧房转让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和房屋搬迁。如果来源和增值金额不超过扣除项目的20%,则免征土地增值税。如果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旧房转让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的清单,则即使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额的20%,其增值总额也应为按规定征税。但是,业务管理部门购回了新装修的安置房,如果继续将其用作“装修和安置房”,则免征契税。如果回购的安置房不用作“装修安置房”,或者回购的“住房”不是“已分配的安置房”,则上述企业,社会团体等组织即使转移旧房,作为“装修安置房”,上述免税政策不适用。

“案例”

一家公司打算转让因在2010年6月搬迁而在2005年购买的房屋。该公司的购买价表明购买价为300万元人民币。已按照税法缴纳契税15万元(可提供契税缴纳证明)。现有的购物中心要开设连锁店,装修和安置房管理和管理部门希望将此房子用作装修和安置房。他们都竞标500万元,企业转让的房屋无法获得评估价。请分析相关的土地增值税。

“分析”

(1)法律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 21号),纳税人转让旧房和建筑物如果无法获得购买价格但可以提供购买发票,则当地税务机关可以确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金额和第(3)项。旧房和建筑物的估计价格应根据发票上的金额计算,并应从购买之年起至年度转让年的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